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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2011年修改)

整理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4-02-22 22:09   访问次数:59

(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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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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