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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产权重复登记为由不予过户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整理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5-07-13 09:25   访问次数:121

案情: 
2006年5月,李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购得县工商银行所有的房屋一套,同年8月李某向县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时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并交纳了相应的办证税费。办证过程中,房管局发现,李某所申请办证的房屋西墙与相邻的吴某所有的房屋东墙系同一堵墙,两份产权证均登记该共有墙体为自墙。如此一来,发生了一墙同时权属两家的重复登记情形。县房管局多次找到李某与吴某协商,虽曾达成过一次协议,但因李某临时反悔,致使所签协议无效,以致双方对争议墙体的权属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与此同时,县房管局既未注销吴某和县工商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给李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和向李某下达书面不予登记的决定。 
 
2008年8月,李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房管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县房管局辩称:《房屋登记办法 》自2008年7月1日实施后,自己已无权注销登记,因发生重复登记,故不能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在审理时查明:该两套相邻房屋曾经历过改建变更、过户登记,由于工作失误,发生了重复登记。且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办证时间先于吴某的房屋办证时间。 
 
分歧: 
 
两个不同看法可能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种意见认为,《江西省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2、7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原告李某申请登记的房屋因发生重复登记,属于登记条例中所述的权属不明且有争议的情形,故不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合法、正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购买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被告不予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在先,与其相邻的吴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后,争议墙体发生重复登记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而导致的,而非原告的责任。2、争议墙体重复登记已经发生,工商银行和吴某的房屋产权证均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两份房屋产权主均为合法财产权利凭证。3、原告从工商银行通过依法拍卖的程序购得工商银行的房屋,被告应根据原工商银行的房屋产权证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被告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江西省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7条第1款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予登记的法律依据。首先,工商银行和吴某的房屋均通过合法产权登记,不能认为是权属不明;其次,工商银行与吴某的房屋登记中虽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即同一墙体产权的重复登记但双方对这一重复登记没有提出要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的请求,故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被告不能据此不予登记。 
 
由于被告房管局对争议墙体如何确权登记,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故此,应判令被告县房管局限期为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在被告房管局作出认为正确合理的登记之后,相关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后的确权侵害其权利,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房管局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办理相关注销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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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5月,李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购得县工商银行所有的房屋一套,同年8月李某向县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时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并交纳了相应的办证税费。办证过程中,房管局发现,李某所申请办证的房屋西墙与相邻的吴某所有的房屋东墙系同一堵墙,两份产权证均登记该共有墙体为自墙。如此一来,发生了一墙同时权属两家的重复登记情形。县房管局多次找到李某与吴某协商,虽曾达成过一次协议,但因李某临时反悔,致使所签协议无效,以致双方对争议墙体的权属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与此同时,县房管局既未注销吴某和县工商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给李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和向李某下达书面不予登记的决定。 
 
2008年8月,李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房管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县房管局辩称:《房屋登记办法 》自2008年7月1日实施后,自己已无权注销登记,因发生重复登记,故不能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在审理时查明:该两套相邻房屋曾经历过改建变更、过户登记,由于工作失误,发生了重复登记。且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办证时间先于吴某的房屋办证时间。 
 
分歧: 
 
两个不同看法可能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种意见认为,《江西省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2、7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原告李某申请登记的房屋因发生重复登记,属于登记条例中所述的权属不明且有争议的情形,故不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合法、正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购买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被告不予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县工商银行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在先,与其相邻的吴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后,争议墙体发生重复登记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而导致的,而非原告的责任。2、争议墙体重复登记已经发生,工商银行和吴某的房屋产权证均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两份房屋产权主均为合法财产权利凭证。3、原告从工商银行通过依法拍卖的程序购得工商银行的房屋,被告应根据原工商银行的房屋产权证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被告不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江西省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7条第1款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予登记的法律依据。首先,工商银行和吴某的房屋均通过合法产权登记,不能认为是权属不明;其次,工商银行与吴某的房屋登记中虽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即同一墙体产权的重复登记但双方对这一重复登记没有提出要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的请求,故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被告不能据此不予登记。 
 
由于被告房管局对争议墙体如何确权登记,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故此,应判令被告县房管局限期为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在被告房管局作出认为正确合理的登记之后,相关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后的确权侵害其权利,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房管局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办理相关注销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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